郭文静律师亲办案例
一审驳回二审改判
来源:郭文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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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某木器加工厂于2015年五一节期间做优惠活动,木器加工厂合伙人外甥李某(当时任加工厂销售人员)收取一郑姓客户预定家俱定金3万元,但李某并未告知家俱厂合伙人申某,也未将钱交回加工厂。该客户郑某通过POS机刷卡交付定金。后客户郑某因为不能购买到合意的家俱,要求李某退还定金不得,故于2017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加工厂退还定金。经法院调解:加工厂在三个月内退还李某定金3万元。之后,加工厂即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因李某早已离开加工厂去别处工作,庭审时李某答辩称:当时只是帮加工厂做推广活动,所收客户定金是通过加工厂帐号收取,收取定金的POS机绑定银行帐号名称也为加工厂。一审庭审时加工厂处于极为不利的情况是,在经营时加工厂有几台POS机在使用,每个POS机绑定帐号名称不同,该客户刷卡的那台POS机绑定银行帐号名称其实是被告李某。但加工厂称刷卡进入到李某的银行账户中,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加工厂当时经营状况不佳,为省律师费也没有请律师代理。最终一审法院以原告加工厂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加工厂认为判决错误,不服一审判决接到判决书当天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经过:加工厂负责人再三权衡,还是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请本律师代理此案上诉,因为是加工厂是在提交上诉状后开庭前才委托律师,律师接案后仔细分析案卷材料,在开庭前又提交补充上诉理由,并向上诉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被告名下的几个银行卡上在2015年5月一个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因为被告几个银行卡里有可能正是客户郑某交付定金刷卡所绑定的一个帐户,该证据对本案查明事实起着关键作用。二审法院接受了律师的调证申请,同时向代理律师开具了调查令。按照加工厂合伙人所提供的几家银行,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去几家不同银行调查,经多方努力,终于将被告名下的几张的银行卡2015年5月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调出来。律师通过仔细分析明细,惊喜发现被告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中,有一笔入帐金额时间金额与客户郑某刷卡时间和金额相吻合。结合客户郑某起诉加工厂的案件中其他证据,调解书所显示的客户陈述及其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均证实交付该笔定金的时间是2015年5月3日下午14时20分。而被告名下银行卡帐户入帐时间系同一天下午14时25分,在3万元定金扣除POS手续费后正好是入帐数额。本律师围绕该份证据作为论证基础,在法庭辩论中指出: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他几台POS机绑定帐号名称为加工厂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客户刷卡当天并无相近数额的资金入帐,收取定金的是被上诉人,也是其给客户出具的签自己名字的定金收据,并且对该笔银行流水资金入帐并无其他证据来证明用途。因而此时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如被上诉人不认可,应对该证据进行反驳。法院采纳的代理律师意见,将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上诉人。最终法院认定上诉人陈述属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3万元定金事实,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向加工厂交还所收客户的3万元,以便加工厂履行客户郑某起诉加工厂案件的执行。

结果二审法院最终采纳的代理律师意见,认定为被告收取了客户的定金,没有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从而纠正一审错误,改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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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文静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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